注释: *该文为上海市一流学科(行政法)、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建设专项(行政法)资助项目。
法纪衔接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未来路走何方,仍须对该问题作出实质性判断) 第三,从法律层面看,现有《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当然享有自行补充侦查权。
三、监察权不得阻碍检察权独立行使 (一)检察院的审查起诉 山西省试点探索在移送案件材料时,提到一并移送《起诉意见书》。期限届满,人民检察院必须做出逮捕或不逮捕的决定。若尚未逮捕而径行决定自行补充侦查,则不影响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既要在一套工作机构的设置模式下,体现党的统一领导,避免工作重复,精干机构和人员,提高工作质效。第五,从现实合理性看,其一,改革原意出发,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转隶更可能是落脚于克服或缓解检察机关俱享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权这一同体监督缺陷[16],而非出于剥离检察机关侦查权之限权目的。
第二,法庭对证据的采纳问题。机构职能不分和双重领导导致独立性不足[8]是传统纪检监察模式的法治困境,也是改革必须解决的主要难题。《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刑事诉讼中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非法证据不具有刑事证明力。
法治反腐区别于政策反腐的重要特征在于强调对人性的尊重与对人权的保障,反腐立法的制定、反腐措施的执行都以人作为基本考量因素。(一)三权合一:高效能的反腐体制生成 《监察法(草案)》是在《试点方案》和《试点决定》的基础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为蓝本修改而成的,规定国家监察制度的基本法律。例如,某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犯罪后,既涉及违纪、行政违法,也触犯刑法。二是腐败攻守同盟愈发稳固,司法机关突破腐败防线的难度加大。
三是提倡调查权与刑事侦查权的实质相同,但不受《刑事诉讼法》的约束,即当调查范围覆盖刑事案件的时候,这种调查权就与‘刑事侦查权有着相同的实质,只是不冠以‘侦查之名,规避了《刑事诉讼法》的约束[14](P65)。问题在于,监察委员会调查权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否有碍于人权保障的实现?《全国试点决定》强调用调查权代替侦查权,并且排除适用检察机关自侦自查的规定,确实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按照《全国试点决定》第3条的规定,监察委员会有权调查和处置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行为,取代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权。事实上,即便是香港著名的反腐机构廉政公署在行使腐败调查权的时候也受到包括《香港基本法》在内的诸多法例的制约,甚至针对廉政公署设立了完备的监督制约机制,如廉政公署专员需定期向行政会议汇报(行政监督)、需出席立法会议解答相关问题(立法监督)、在行使某些权力前需获得法庭准许(司法监督),等等[15](P4)。以人民检察院司法监督为例,监察委员会虽然有权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但同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调查过程的合法性、调查手段的合理性等进行监督,从而对监察委员会的不当行为形成有效司法制约。改革之后,一府一委两院的组织架构使得监察权成为独立的权力单元[18](P165),纪检权、行政处分权与刑事调查权均相对独立,且有适用界域的限制。
(三)人权保障:法治反腐的底线要求 人权保障是法治蓝图的核心要素,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价值基础[22](P13)。从权力来源与运作机理来看,国家监察权与其他监督权内容重叠、性质类似,故在运行的过程中容易产生冲突。另一方面,上述三个监督机关各自独立,多数情况下也能够相互补充和配合,但却难以有效整合监督资源。因为从权力性质和权力行使的目标设定来看,公职人员应确保公权力的为民性、有效性与纯洁性,不得滥权、惰政,更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况且,《监察法(草案)》中,对监察委员会腐败犯罪调查权的约束也借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反腐政策实践表明,高压反腐政策的具有突击性特点,容易造成人人自危的不良后果,反而会影响反腐的整体大局。
例如,《监察法(草案)》第34条规定,监察机关以违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这显然吸收了《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内容。有效监察的前提是,监察权的行使是否受到被监察者或者其他人员的恣意干涉。
《监察法》并非超然于其他法律规范的异物,而是与其他法律规范紧密联系的专门立法,只有正确处理《监察法》与纪检规范、《行政监察法》、《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才能发挥反腐败国家立法顶层设计的作用。然而,貌似合理的三权合一,在刑事诉讼法理上有背离人权保障原则之虞,《全国试点决定》又似乎刻意回避问题,对权力性质、权力关系等关键内容语焉不详。政策反腐强调反腐的厉度,以严厉政策来压缩腐败数量,人权保障自然容易被置于末端。国家监察体制是反腐败法律制度的新创举,但新制度诞生之初往往并不完美,需要与现有的制度进行长期磨合,而磨合的过程中必然涉及纪检权、行政权、司法权关系的清理。其中,检察机关不能自侦自查职务犯罪案件,只能够通过监察委员会移交。每种国家权力在整个权力体系中都应有各自独立的位置,独立性是发挥国家权力作用的重要前提。
其次,重点强化对监督权的再监督。按照《全国试点决定》的规定,在对职务行为监督、腐败监察这一点上,国家监察权是先于其他权力发动的。
(一) 逻辑起点:三权关系的重新清理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立基于从严治党、从严治吏的要求,力求全面整合反腐资源,从外部构建独立、系统的异体监督模式。换言之,监察委员会借助犯罪调查权之名行刑事侦查权之实,其在性质上不属于刑事侦查权,而是国家监察权的一部分。
监察委员处理的所有案件的证据都需要与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是否会使证据门槛抬高,不利于打击腐败行为。例如,《公务员法》调整的对象仅限于在编国家工作人员,无法有效规制授权执法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
制定反腐败专门立法,将彻底摆脱以往反腐败规范附属于具体部门法的格局,有助于全面整合反腐立法资源,解决反腐资源分散、利用效果不佳的问题。第二,监察对象的广泛性。因此,国家监察权并非简单的三权合一,只有在强调监察效能的同时兼顾人权保障原则,才能建构符合现代人文精神的反腐监察体制。由政策反腐向法治反腐进阶,是建立长效、稳定反腐机制,消除政策反腐弱效能问题的必然选择。
多角度、全方位整合反腐资源,形成多职能联动的新型反腐体系,是当前国家监察体制构建的首要任务之一。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预设中,监察权是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现代公共权力[11](P4-6),这种国家权力体系的设置奠定了权力制衡的客观基础。
尽管我们不能直接断言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的确立是为规避《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权的相关规定的适用,且即便正在征求意见的《监察法(草案)》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吻合,但从《全国试点决定》的内容以及调查权的运作机理来考量,依然可以发现调查权与人权保障原则的背离之处: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与证据转化的难题。在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制衡的模型中,三种权力相互监督与制约的关系,是保持权力结构稳定的重要前提。
第三,反腐政策容易遭遇瓶颈。在此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并未被完全规避,只是适用的范围有所收缩以及适用的方式发生变化。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要主动回避妨害人权的因素,尤其避免削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机制的作用,始终恪守人权保障的底线。其中,在反腐败机制构建方面,也达成一定共识:其一,惩罚只能治标,治本有赖于预防,监察是预防的重要内容和有效手段,但同体监督效能较弱、效果有限。然而,腐败犯罪侦查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横向与纵向监督体系[23](P112-113),若刑事侦查权大幅度转隶,恐怕不仅刑事诉讼法需要大幅度修改,检察监督的功能也会受到很大影响。其三,当多种权力融于一身之后,对监督权的再监督便显得十分必要。
但监察委员会调查权范围涵盖纪检、行政违法、刑事犯罪三个方面,很难判断哪些证据是为纪检收集的、哪些证据是为刑事犯罪搜集的,即便通过非法手段搜集,也可能对监察委员会的判断产生影响。监察委员会是监督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专门机构,该机构具有侦查、查封、冻结以及依法处分公职人员违规、违法行为的权力。
《全国试点决定》倾向于将腐败犯罪刑事侦查权完全转隶为调查权,试图架空刑事侦查权,以调查权取代侦查权。在发现公职人员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依法及时移交给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一,监察内容的全面性。可见,监察委员会囊括违纪、违法与犯罪监察的权力,其与纪检部门、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的沟通机制也较为通畅。